在刑事辩护实践中,语言文字权是一个常被忽视却至关重要的程序性问题。它不仅关系到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保障郑州股票配资,更直接影响证据的可采性。正确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,往往能在关键时刻成为案件的转折点。
实践中,有辩护律师提出这样的主张:因办案人员使用当地方言进行询问,导致被告人听不懂却仍被要求签字,这侵犯了其获得翻译的权利,相关口供应被排除。然而,这种主张在多数情况下难以成立,因为现行法律对需要提供翻译的情形有明确界定。刑诉法第9条规定,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。这一规定的核心是保障本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权利,而非地方方言。因此,即使办案人员使用了被告人听不懂的方言,也不能直接适用此条规定要求排除证据。
刑诉法第九条究竟该如何正确适用呢?关键在于不能单独使用这一条款,单用第九条无法切实解决实际问题,必须与其他相关条款搭配使用。通常情况下,它需要与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八十九条、第九十四条这两条条款结合起来适用,通过条款间的相互配合,才能更准确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,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。
展开剩余54%语言文字权的保障不仅体现在刑诉法第9条,还在其他法规中得到细化,如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第11条和《监察法实施条例》第88条。这些规定均要求:讯问或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,应当配备翻译。监察法规更进一步,要求翻译人员在笔录上签名,使程序更加严谨。在辩护实践中,单独依据刑诉法第9条难以排除证据,必须与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使用。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9条规定,证人证言如存在“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”情形,不得作为定案根据。刑诉法司法解释第94条规定,被告人供述如存在同样情形,也不得作为定案根据。这两条规定与第9条形成完整逻辑链: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,应当提供翻译;未提供的,相关证据必须排除。
这种排除规则比"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"的规定更为严格。证人不出庭,其证言并非必然排除;而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,相关证据则必须排除。这种"绝对排除"的逻辑与鉴定人拒不出庭导致鉴定意见排除的规则类似,几乎没有自由裁量空间,是辩护律师的有力工具。
审查语言文字权保障情况应成为阅卷时的本能反应。辩护律师应留意证人或被告人的民族信息郑州股票配资,判断是否存在需要翻译的情形,仔细核对笔录中是否有翻译人员签名。如发现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程序性瑕疵,应在恰当的诉讼阶段果断主张排除相关证据。这种程序性辩护策略虽然简单,却能在关键时刻对案件走向产生决定性影响,是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不可或缺的技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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